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图共同海损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的认定和计算-【xinwen】

发布时间:2021-10-12 09:23:09 阅读: 来源:转向盘厂家

【裁判要旨】

一、承运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适用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备案的“机动车辆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”的规定,该条款中 “交通事故”应作广义上的理解,即包括海上交通事故。

二、在发生共同海损的情况下,共同海损费用并不当然应由受益方分摊。虽然共同海损的成立并不考虑危险是由何种原因造成,只要海上危险真实存在并威胁到船、货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,共同海损即可成立,但共同海损费用是否应当由受益方分摊,则必须考虑承运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是否可以免责。

【案例索引】

一审:宁波海事法院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号。

【案情】

原告:乐清市远洋海运有限公司。

被告: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。

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查明:

原告海运公司、被告保险公司于2006年3月6日签订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》,承保海运公司所属“双雁2”轮的船舶一切险以及“四分之一附加险”和“其他”附加险。约定“沿海船舶一切险”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、保费12万元,“四分之一附加险”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、保费1.2万元,其他保险金额人民币500万元、保费3.5万元。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8日零时起至次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。当日,海运公司即付清全额保险费。保险公司出具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》,除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已印制该保单背面外,保险公司未将“其他”等附加险的保险条款随附保单。

同年4月16日,“双雁2”轮承运玉米自黄骅港至渔湖港。途中发生险情致使货物湿损,海运公司即向揭阳海事局南河海事处报告并通知了保险公司。保险公司委托当地公司代为查勘,查勘后估损为250万元左右。货主申请广州海事法院诉前财产保全,并要求海运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。为避免船舶扣押扩大损失,海运公司与货主及货物保险公司达成和解,由海运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。嗣后,海运公司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均无果。

同年5月24日上午,“双雁2”轮承运钢材5000吨从天津于家堡至广州海军码头,途中因避碰发生船舶搁浅事故。海运公司向广州海事局报告并通知了保险公司。由于自行采取脱浅未果;后又聘请“穗港拖1003”轮协助脱浅,亦无果。经与当地海事部门沟通协调后,采取“减载脱浅”方法,并委托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起吊并过驳船载货物。5月24日13时起,建华公司派遣“粤东莞捞002”轮、“粤东莞工0001”轮、“粤东莞浚0068”轮、“莞宣城工07”轮以及另一艘抓斗船赴现场开始作业。25日9时,“双雁2”轮减载一定程度时,另有“穗港引10”轮和“穗港拖1003”轮参与协助脱浅,仍无果。25日19时,为加快减载进度,“双雁2”轮船长聘请广州港集团船务有限公司所属“穗港拖1003”轮拖带“起重4”轮协助“减载”。22时,“穗港引8”轮、“穗港引20”轮赴现场,乘涨潮协助“双雁2”轮脱浅,但直至26日2时,“双雁2”轮仍无法脱浅。5月26日10时30分,当装载的货物过驳约2000吨时,“穗港拖1003”轮乘涨潮之机,终于将“双雁2”轮拖离浅滩。综上,“双雁2”轮总共救助时间达到45.5小时,该轮脱浅后,试车时发现驾驶室剧烈振动,因此推断螺旋桨损坏。保险公司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《保险公估终结报告》,核定:建华公司的“粤东莞工0001”轮起重费用6万元属于救助无效果费用,其他有效救助费用确定为16万元;船务公司的3艘拖轮脱浅费用3万元和“穗港拖1003”轮脱浅费用1万元均属于救助无效果费用,“穗港起重4”轮和“穗港拖1003”轮过驳费用确定6万元;螺旋桨维修费用为60750元,并确定上述三项合计280750元,属于共同海损,应由船、货方各按50.89%与49.11%比例分摊,船方分摊的数额为142874.06元。同时,公估公司认为海运公司支付的水下探摸检查费10500元属于检查船舶单独费用,不属于共同海损,并核定本次保险事故责任内的免赔金额为5万元。综上,公估公司最终确定的理算金额为103374.06元。海事法院经复核审查,因船舶搁浅事故产生的有效救助费用确定为290000元,螺旋桨损失确定为66250元,合计共同海损牺牲费用356250元。按公估公司核定的船、货方分摊的共同海损比例分别计算,船方即海运公司承担损失应为181295.63元、货方承担损失应为174954.37元。此外,本次海损事故另产生船舶临时检验费832元、水下探摸检查费10500元。

海运公司诉称: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单,经计算,就第一个保险事故,扣除20%免赔额后,除现场查勘费500元外,海运公司应得到货物保险赔偿24万元;就第二个保险事故,扣除免赔额后,海运公司应得到赔偿320165.60元。两项赔偿合计560665.60元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
保险公司对发生两次海损事故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,但抗辩称:货物湿损事故应根据货物险,由货物保险人予以理赔,不应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。船舶搁浅事故虽属于承保责任范围,但海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。其中部分救助费用,根据《海商法》相关规定,无效果的救助无需支付报酬;况且,该次事故损失已委托公估,应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理赔额。请求法院对海运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予以驳回。

【审判】

宁波海事法院认为:

根据涉案保单记载,原、被告之间既有船舶保险约定,又有承运货物责任险的约定,本案案由应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,该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真实、有效。就本案货物水湿的海损事故而言,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备案的“机动车辆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”第一条规定,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货物污染、变质、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,此处的“交通事故”应作广义上的理解,包括海上交通事故,而反观该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“除外责任”,并不包括货物水湿的情形,因此,原告因承运货物发生水湿对第三人导致的赔偿责任,系“承运货物责任险”承保范围,被告应予赔偿,但保单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应予扣除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,予以支持。

原告诉称的船舶搁浅保险事故,被告对该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并无异议,但对该事故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以及具体理赔方法存在争议。本案中,“双雁2”轮为了避免与他船发生碰撞的紧急局面,采取由出港船舶先转向通过而由该轮后转向通过的航行方式,致使该轮搁浅而产生的船舶救助及货物过驳费用损失,已构成共同海损牺牲。该轮搁浅期间,先后有十一艘船舶实施救助行为,但其中三艘船舶在救助无果情形下,已自动终止救助行为,且没有证据显示该三轮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救助合同关系,因此,被告对原告支付该三艘船舶救助费用不应作为共同海损费用的抗辩,合法有据,予以采纳。被告以救助无效果为由抗辩原告不应承担建华公司指派的“粤东莞工0001”轮起重费用,既不符合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规定,也与建华公司所采取的减载救助最终被证明是有效果的事实相悖,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。同理,“穗港拖1003”等其他轮的救助行为也应认定有效果。至于螺旋桨维修费用,公估公司未将工人拆装螺旋桨的劳务工资一项计算在内,应予更正。因原告未附加投保“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”,被告将上述螺旋桨维修费用纳入共同海损牺牲费用并无不妥。原告支付的船舶临时检验费系海损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,非船舶正常航行开支费用,应作为被告保险责任处理。因此,被告应依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承担的共同海损船方分摊份额,予以赔付;至于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份额174954.37元,因原告在本次船舶搁浅事故中不存在免责情形,应由被告根据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合同关系,予以赔付,但被告对此享有保单约定的绝对免赔额。综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第二百三十七条、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海运公司货物水湿事故损失240500元、船舶搁浅事故损失267582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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